【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01号【发布日期】2006-04-28【生效日期】200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天津市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01号)《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第六条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属的限制。第七条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第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第九条第九条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条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2t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2t望的树木。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轨道交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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