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转让和解释一、合同默契(privity)原则根据普通法原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默契关系,它是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前提;因此合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这就是合同默契原则。比如甲将某项货物卖给乙,并要求乙不得低于某约定价格向市场转卖,则该合同约定对乙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乙将该项货物转卖给丙后,丙又以低于上述约定价的价格向市场销售,那么甲则不能据原合同诉称丙违约[1]。合同默契原则还意味着: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条件(参见本章第三节·五),合同不能赋予非合同当事人以权利。这就是说,与苏格兰和大陆法国家不同,英国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也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这一原则产生于1861年退德尔诉阿特金森案判例,,G与H结婚时,他们的父亲L与M约定在某规定时间将给G一笔钱。在l死亡后,:仅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许诺,而G不具有这一权利[2]。但是合同默契原则并不否认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取得合同利益。因此上议院认为,默契原则与们925年财产法》第56条1款的下述规定并不矛盾;“不论某人是否属于交易文件或协议当事人,他都可以取得协议所涉及的各种土地收益。财产收益或其他从生利益。”根据1852年莱姆利诉格伊案判例,在第三人引诱、怂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第三人诉请侵权赔偿。但如果第三人怂恿合同当事入一方以合法方式解除合同的,该第三人则不承担责任。在莱姆利诉案中,原告依合同聘用某歌剧演员为其演出3个月,被告明知这一聘用合同,仍诱使该演员毁约而为他演出。法院判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1976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修正案)》和(1982年雇佣法)的规定,工会,雇主协会、或其公务人员在怂恿诱使其会员违反雇佣合同(例如罢工、发生劳资纠纷等)时,他们享有侵权法上的豁免权。二、合同的转让合同义务只有在经原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转让;这实际上构成合同的变更。合同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则上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转让;它不仅包括实体性财产权,而且包括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的诉权。但合同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广义的合同转让既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也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理论上认为,合同转让可以通过4种法律形式进行。(一)债务主体变更债务主体变更是指根据原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同意由新债务人替代承担债务的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而使其由新债务人承担。它实质上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的交易。但是构成债务主体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债权人须以明示协议同意新旧债务人的替代。例如在合伙人变更的情况下,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又如在1876年欧洲保险协会申请案中,M向B保险公司投有人身保险。后该公司与E公司合并,并由E公司在M的保险单上背书承诺承保人义务;而M此后也按期向E公司交付保险费。法院判裁:本案已构成债务变更,因此M无权再向B公司主张权利[4]。(二)当事人依成文法转让合同权利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所有的债权和其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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