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第六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第七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中介组织的设立第九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第十二条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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