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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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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2014 年 11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1990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 2015 年 5 月 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的行政诉讼法)。新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规定如下:该法第二条采取了概括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具体受案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行为、行政不作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行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行为、未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行为、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为。同时,又采取了兜底式的规定,确认了了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法第十三条采取了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指出了四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三是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任命和奖惩处理;四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综上,我国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混合式的立法体例。先用概括式的方式说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用肯定式的列举具体明确指出属于受案范围的十一种行为,用否定式的列举明确排除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四种行为,同时有采取了兜底式的方式规定了属于受案范围的两种情形。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的进步新行政诉讼法较之以前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显著的进步:第一,第二条将原法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成“行政行为”。法条删掉的这两个字,却意味受案范围得到增加,因为理论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是一个上位的概念,既包括针对特定的主体一次性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针对不特定的主体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法条中规定成“行政”,体现了立法的逻辑美,不仅于行政诉讼法后面的规定相协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受案范围的拓展留有了空间。第二,第二条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囊括到了行政行为的范畴。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对管理公共事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授权,理论上将这些组织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准司法机关,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将这类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符合实际,并且也扩大了受案范围。第三,增加和细化了肯定式列举的范围新行政诉讼法在十二条中新增加了三种行为作为可诉范围:一是关于确认土地、矿长、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二是关于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的行为;三是关于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行为。同时,将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扩大为侵犯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经营权的行为;将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的行为扩大至没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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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