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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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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眉. .页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论文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一)直接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 1 )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 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 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 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 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 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直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 抽象行为。(3) 内部行为。(4) 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一) 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使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不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体例。《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采用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 12 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 如行政裁决行为, 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这是列举式立法体例最为突出的弊端。(二). .页脚 1、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在设定行政受案范围时, 首先考虑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 即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进而将可诉行政行为从总体上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 从实践上来看, 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 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 二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 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从实际情况上看, 目前这些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 难以保障对其监督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 致使抽象行政行为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导致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 从而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 2、内部行为不可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进一步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行为和单方行为, 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和双方行为不可诉。从理论上看, 这些限定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 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从实践中看, 内部行为、事实行为或双方行为都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损害。如将其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 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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