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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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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378 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 (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 (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 (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1 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后,转让方必须委托符合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核实,对结果进行批复,对涉及资产损益进行认定。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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