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
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78 号 ) 和《企
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 3 号) 以及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
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
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
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 以及依法认定为
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
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
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二) 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 即交易市场 ) 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 三) 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 四) 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 五) 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
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
( 一)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
( 二)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
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
( 三)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 ( 单位 ) ;
( 四) 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
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
业的产权转让, 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
主决策程序。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 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 ( 代表 ) 大会的意
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 ( 代表 ) 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
标的企业按照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 国务院国资委令第 1 号) 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 ( 包括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 。
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后, 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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