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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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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6-27【生效日期】2002-06-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修改)第一条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交换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和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第七条免税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档案室、职工食堂,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楼)、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化验室、住院部、药房,科研的试验场、试验楼,以及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五)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工程,军用的机场、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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