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六、删去第三十五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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