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原则调整(场所减少)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孵化厂;屠宰场(厂、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原则调整(内容增加)与原《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比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设了十章,四十一条,增加了二十条。修改了大部分条款,动物防疫条件更加细化,审查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同时体现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的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条)各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一)选址(三)设施设备(五)制度(四)人员(二)布局一是很多重大动物疫病均能通过飞沫或者粉尘传播,一般来说,其传播距离均在500米左右,因此界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与其他相关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距离500米以上;选址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题课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