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专心专注专业资料参考首选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高一飞1,林国强2(,重庆401120;,河南洛阳471023)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61—67页。转载或者引用时请注明出处。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部分做了较大修改,虽有进步,但缺陷也很明显。将证据的定义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这一修改实无必要;增加了证据种类,但对证据的分类不合理;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需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尽可能详尽地列举非法取证方法;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进一步完善,但该规则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在增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同时保留了“如实供述义务”,这种相互矛盾的规定显属不当;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方面,证据核实主体应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可能导致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不应做出不同的规定。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终于提上了立法日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将草案及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关于证据部分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5个条文,同时增加了8个条文。本文就证据部分的修改作一简要评述。一、关于证据的定义和种类(一)关于证据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的定义一直存在争议。①此次草案将证据的定义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即由“事实说”改为“材料说”。笔者认为这一修改实无必要。原因如下:第一,在学界,关于何为证据存在很大争议,此次修改采取的定义方式只是一家之言,并不能获得普遍认同,可以预见此次修改非但不能平息争议,反而会引来更多质疑。第二,该定义只体现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特点,并没有体现合法性特点。第三,即使立法上对证据的定义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实务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及采纳,因为依靠其他有关证据规定的条文完全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说,证据的定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越想给出明确的定义越有可能引起更大的争论,因此,建议取消证据的定义。(二)关于证据种类此次修改增加了笔录类证据的种类和“电子数据”这一新证据种类,同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应该说这一修改进一步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分类上仍然将物证和书证放在一起,同时又将新增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放在一起,这一做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县人,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林国强(1979—),男,河南安阳人,河南科技大学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有关文章可参见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宋振武:《传统证据概念的拓展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载《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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