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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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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七条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第九条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编者注:根据市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本条设定的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许可取消)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三条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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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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