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地区】河北省【失效日期】【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时效性】有效【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范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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