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不了问题。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这其中的核心问题社会保障筹资模式的改革更成为重中之重。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关于社会保障费改税的问题已经持续了十几年。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费税之争”不仅仅是表面名称的变化,更有其深层次的含义,应当全面分析。一、社会保障费改税需一社舍保障体系的定型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应以社会保障体系的定型为前提,在开征之前有必要理清它与社会保障体系各个层面之间的关系。(一)社会保障费改税与社会保障制度模式的关系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现收现付制、完全积累制与部分积累制a现收现付制是指由在职劳动者供款以支付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的制度,数学模型简单、操作简便、符合税收的公共性质:完全积累制是指每个人都设立个人账户,为自己未来能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积累资金的制度,与税收的定义及特点不相符合:而部分积累制则是将现收现付制与完全积累制的优点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既考虑当期的收支平衡,又为未来作基金积累,。为应对未来的老龄化趋势t我国实行了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的转变,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在社会统筹部分,由于筹集的资金都是国家统筹使用,满足公共需要,具有普遍性,更符合税收的性质,因此适用于社会保障税的形式;而在个人账户部分,积累的资金都是为个人将来所用,带有私人性质,与税收的公共性不相容,因此更适用于社会保障费的模式。但如果采取社会保障税费并存的模式。必将带来社会保障管理秩序的更加混乱,与我们费改税的初衷加强社会保障管理的规范化相背离。因此如何解决征税与个人账户之间的矛盾,要求我们在比较社会保障税与费优缺点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二)社会保障费改税与社会保障水平的关系社会保障费改税似乎与社会保障水平没有直接的关系,:大部分实行缴税制的普遍偏低,目标只定位于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而实行缴费制的相对较高,保障项目也较为全面。我相适应,又要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目标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但不可忽视一个重要前提就是相对完善的多层次保障,包括发达的企业年金制度与商业保险制度等等。在现阶段,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征税所引起的保障水平降低势必影响到人们的切身利益,与“以人为本”的宗旨相违背,甚至还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为了维持现有的保障水平则需要提高税率或增加政府支出,无论哪种都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因此新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最终确立应是实行费改税的前提。(三)社会保障费改税与社会保障责任主体的关系社会保障制度是伴随着机器火工业的出现,传统的家庭保障己无法适应人们的需要时,由政府出面建立的一种社会制度,政府在其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个人、政府以及社会机构都是制度的主体。承担着缴费责任及提供服务的责任。社会保障费改税使政府由间接、最终责任人的角色转变为直接、完全责任人的角色,社会保障基金也相应转变为政府财政资金,政府集监督职能和分配职能于一身,不利于权力的制衡·也不符合保障社会化的趋势,即使从长远来看,政府只承担保障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责任,从现阶段看也与社会保障“转制成本’’的存在及个人账户“空帐”运行所造成的基金缺I_存在着矛盾。如何协调征税与基金缺口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保障费改税过程中的~大难点。二、。目前。我国社会保障费的收缴管理是依照国务院在1999~:1月颁布的《社会保障费征收暂行条例》进行统一征收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部门征收。近年来,已有19个省区委托税务部门代收,税务部门现有的软硬件设施及工作人员过硬的业务素质有效地提高了社会保障费的征缴率。其实,社会保障费改税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增强筹资的强制性与规范性,借助我国已有的较为健全的税收征管体系,提高筹资的效率:利用《税收征管法》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力度。但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毕竟届于社会保障领域的环节,费改税后,在没有《社会保障法》的前提下,将资金筹集纳入《税收征管法》,意味着用灵活性的政策措施来指导强制的法律,势必会产生许多问题,造成矛盾冲突。因此,应在建立《社会保障法》的前提下,开征社会保障税。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各主体在社会保障资金筹资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从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运营、管理、支付到欠缴、挪用、挤占等违法行为都以法律的形式制定统一的适用条款;此外,还应制定《社会保障税法》,规定其纳税人、课税对象、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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