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防治烟尘污染,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环委会发布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烟尘控制区系指规划市区(镇)内达到下列要求的建成区。(一)使用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土暖气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二)使用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三)三环路内茶浴炉、大灶要有计划地禁止原煤散烧。第三条各区县环保部门应把建设烟尘控制区做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一项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烟尘控制区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镇燃气,提高气化率;推广使用型煤;改革生产工艺,更新落后的炉窑灶,节约能源,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第四条烟尘控制区内各单位使用的煤场应实现半封闭或全封闭。产生的灰、碴应封闭贮存,及时清运。干法除尘器出灰应采用密闭装置,防止二次扬尘。第五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各单位,应在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的环保部门申报排放烟尘浓度及烟气黑度的数据。第六条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测工作,各怄县环境监测部门应按规定对辖区内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监测,监测费用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第七条各区县环保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第八条烟尘控制区内要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炉、窑、灶的建设项目。新、改、扩炉、窑、灶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进行建设。新建小区要实行集中供热,原有分散锅炉房要逐步实现联片供热。在环境质量超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不仅要求烟尘排放浓度达到北京市排放标准,还要进行烟尘排放总量的控制。第九条对烟尘控制区内炉窑灶超标排放的单位,区县环保部门除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要对其实行限期治理,在95年底以前达到北京市排放标准。经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锅炉、茶(浴)炉房,由区县环保部门发给〈北京市烟尘控制区达标锅(茶)炉房》标志。如在复查中发现达标锅(茶)炉房出现超标情况,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达标锅(茶)炉房标志,等达标后再核发标志。第十条各区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除尘设施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消烟除尘规范进行操作,如,燃烧中锅炉侧门加煤、双层炉下层加煤、除尘器漏风、湿法除尘停止喷雾等均视为非正常运行,要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市、区(县)环保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和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等处罚。有关程序可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实施。关于执行《北京市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各区、县环保局并有关单位:《北京市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下发后,大多数企事业单位加强了烟尘的控制,冒黑烟的现象有所减少。但少数单位仍未采取有效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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