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法规名称】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4-14【正文】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第1条为推动国家能源政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冷冻空调业技术水准,促进冷冻空调产业升级,净化室内空气品质,保障全体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本条例所称冷冻空调业,系指从事冷冻、冷藏、空气调节、环境控制、洁净室、冰水主机、储能设备、通风换气设备等之制造及其相关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鉴定、检验、施工、安装、测试、维护、保养等项目之事业。前项相关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应依照技师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一项设备,非供公众使用者,其简易之设计、监造、安装或保养,不受本条例规范。第4条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冷冻:可降低温度至摄氏零度以下之设备。二、冷藏:可降低温度至摄氏零度以上拾度以下之设备。三、空气调节:可控制及调整室内空气温度、湿度等品质之设备。四、环境控制:提供产业制程等需要之室内环境控制设备。五、洁净室:控制环境中之空气微粒、微生物、温度、湿度、气压、气压流动型态、气流运动等环境因子之特殊空气处理设备。六、冰水主机:提供冷冻空调系统及制程所需冰水或卤水之制冷设备。七、储能设备:可提供冷冻、冷藏、或空气调节所需之储槽设备。八、通风换气:可将空气输入或移出空间之空气调节设备。九、专任技术士:领有冷冻空调装修技术士证照人员。十、专任技师:领有冷冻空调工程技师、电机工程技师或机械工程技师证书者。第5条冷冻空调业非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领有登记证书,并于一个月内加入冷冻空调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营业。公会对于前项入会之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第6条冷冻空调业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许可、撤销或废止登记、停业、歇业、奖惩、登记证书等相关业务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或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第7条冷冻空调业应本专业知识,诚实执行业务,对于所受指定或委讬之事件,不得有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义务之不正当行为。冷冻空调业者如因过失,致委讬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第8条主管机关应备置冷冻空调业名簿,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学历及经历。二、冷冻空调业登记证书字号。三、执行业务区域。四、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电话。五、其他必要事项。第9条冷冻空调业分特、甲、乙、丙四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特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千吨以上空调或五百马力以上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三)聘雇专任技师一人、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二人、丙级技术士三人以上。二、甲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五百吨以上未满一千吨之空调或二百马力以上未满五百马力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三)聘雇专任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二人及丙级技术士三人以上。三、乙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百吨以上未满五百吨之空调或五十马力以上冷冻工程之经历或能力。(三)聘雇专任甲级技术士一人、乙级技术士一人及丙级技术士二人以上。四、丙等: (一)登记资本额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二)具有一次制造或安装一百吨以下空调或五十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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