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第七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九条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第十三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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