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论缺陷与司法困境<ahref="?AuthorId=/105878/"title="王礼仁"target="_blank"class="xiaozi">王礼仁</a>【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出处】本网首发【摘要】从物权法考察,产权登记只有推定物权主体的功能,不具有推定物权流转事实或流转过程中有关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功能;从婚姻法考察,产权登记不是划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根据,产权登记自然不能成为推定赠与意思的根据;从现实生活考察,产权登记与赠与人的赠与意思没有必然联系,产权登记并不能准确反映赠与人的意思;从《<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自身内容看,第一款以产权登记作为推定赠与意思的根据,第二款则又不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赠与意思的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不仅缺乏法律根据和生活基础,而且其解释理论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无法对司法实践发挥指导作用,反而制造了新的司法困境。【关键词】赠与意思推定;财产法;身份法;身份财产【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P>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父母赠与房屋性质的认定,其解释内容逻辑混乱,判断标准不一,而且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规定相抵触,与物权法的权属判断标准不协调;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或难以统一认识,增添了新的司法难度。其解释存在的缺陷就如同和尚头上的疮疤,十分明显。然而仍有不少学者为之辩护,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P><P> 我的主要精力在关注身份法,对身份财产法关注不够。刚刚开始学习《<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但从我初步接触的印象看,《<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第1条2款相比,第7条的问题比第1条2款的问题还是小得多。尽管两个条文都属于有明显“疮疤”的条款,但第1条2款的“疮疤”属于恶性的,系“癌症性条款”。而第7条的“疮疤”,到底是良性还是恶性,我还无法结论。我只好把这个“疮疤”戳破,让大家一起鉴定。</P><P>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论上的缺陷</P><P> (一)《解释三》第7条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取得赠与财产的一般认定标准</P><P> 一些学者认为,《解释三》第7条并不违反婚姻法,而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那么,第7条到底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还是与其基本原则相左,首先要弄清《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与《解释三》第7条各自的基本含义。</P><P> 1、《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基本含义</P><P>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列举了五项,其中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列举了五项,其中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P><P>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其标准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没有约定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P><P> 2、《<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基本含义</P><P>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一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P><P> 尽管上述解释的判断标准逻辑混乱,但从解释可以看出,第7条第2款判断父母赠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父母赠与财产为自己一方子女所有。而第一款的判断标准,因其解释自身的缺陷,目前争议较大。但根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法官和《人民司法》的有关解答看,[1]第一款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是产权登记,而是出自额。即父母出自全额的属于赠与自己一方子女的财产,父母部分出自的,其出自部分为赠与夫妻双方。</P><P> 3、《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是否一致</P><P>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婚姻法关于父母赠与结婚子女的财产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即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姻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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