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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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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举案明法责任编辑:黄学昌THECHINESEPROCURATORS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文◎郭建泽*陈浩庆**本文案例启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其仅仅是法院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把交通违法行为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行为区别对待。[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6月10日19时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林某在该案件中负主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如下表(见第21页)。(二)二审判决及理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林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边抢修,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林某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其逃逸情节已在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二对上诉人林某加重处罚。同时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部分;(2)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法理辨析我们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因为通过公安30分左右,驾驶京K062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某区X208线39KM+360M路段,因大货车发生故障,在停车检修时与后方同向驾驶小客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驾车逃逸。经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人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林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问题的提出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逃逸等行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已经作为重要依据予以评价,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候是否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二次评价。二、本案审判(一)一审判决及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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