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务院【颁布日期】 1995/11/22【实施日期】 1995/11/22【内容分类】 财政【文号】 国务院令第186号【题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经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正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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