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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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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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