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doc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90618(颁布时间)19990618(实施时间)20101130(失效时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文号)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贯彻《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耍重新鉴定的;(二) 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三) 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rti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精神病鉴定市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本医院在职职工;(-)五年以上临床经验;(三) 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四) 医徳高尚,医风止派。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本医院在职职工;(二) 十年以上临床经验;(三) 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四) 医徳高锻,医风正派。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第1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二) 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三) 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H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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