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管理,建立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管理制度,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鉴定机构与人员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具有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省外检测(鉴定)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6〕299号)的规定向省住建厅进行信息登记,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证书;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依法向市房产局提出列入名录的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黄石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申请表(一式三份)(详见附件1);(二)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四)办公场所资料(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验原件收复印件);(五)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验原件收复印件);(六)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性设备清单,计量检定证书、校准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对申请纳入名录的鉴定机构,符合条件的,市房产局应纳入名录并按规定对外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列入名录管理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停业、转业,变更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负责人的,应到市房产局办理名录删除、变更手续。第十条鼓励鉴定机构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鉴定行为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由2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三)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制作鉴定文书,由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按各自职责负责签字,并应由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加盖注册专用章和鉴定报告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在24小时内将该鉴定书同时报市房产局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主管部门备案。(五)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立即通知委托方做好相应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管理,保证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第十三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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