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第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定制度。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其技术服务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对所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第六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第二章资质审定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初级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第九条取得乙级以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取得乙级以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可免审获得。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卫生部《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为办事机构,承担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三)协助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四)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五)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六)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第十四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第十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专家库专家定期进行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六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职业卫生技术服机构资质审定条件》所列的相应条件。第十七条凡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办事机构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呈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在60天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评审专家组由相关专家库中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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