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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旅客运输合同案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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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树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2003年7月25日购买了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从上海至洛杉矶的往返机票,欲从洛杉矶转机去墨西哥。按美国当时政策,香港居民在美国转机无需签证即可过境。8月2日,美国国土安全部宣布禁止无签证者过境,但目前已进入美国转机的旅客和7月24日前购买机票并于8月5日前离开美国的旅客以及已经开始旅行并将于8月9日前经美国过境的旅客的行程将不受影响。该消息在我国公开媒体中也予以了传播。8月4日当原告登机时,东航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美国签证政策变化的内容,只告知原告回程需要签证,未告知入境也需要签证。原告到达洛杉矶后,被美国移民局以未办理美国签证为由扣留并遣返。2003年11月,原告再次赴墨西哥时驻港美领馆对原告要求去美转机签证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因为该事件,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公司业务受到影响;移民局为此限制原告五年内不能进入美国,使得需经常去墨西哥的原告今后五年内不能从美国转机,加大了机票成本。而被告作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知晓美国转机签证的政策,却未告知原告,显然具有过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7元和因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大陆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在国际旅客运输合同中,保证旅客合法、顺利地转机或入境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言自明的内容,也是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双方在履行中都应积极作为,为达到合同目的共同努力,这是双方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作为旅客应准备好国际旅行所需的证件,被告作为专业航空公司比一般旅客更了解通航国的签证要求,在允许旅客登机前还有核实旅客证件并指出其不合格之处的工作程序,故被告在保证旅客合法转机、入境问题上应承担谨慎注意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购票时符合转机国家的政策,而登机时该政策却发生了变化,该消息在国内媒体上已公开传播,合同双方对此都应积极了解以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都未充分、谨慎地注意这一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作为航空公司在通航国设有工作机构,尽这一义务具备更有利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旅费及其他合理损失应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告虽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但违约与侵权竞合是指违约行为本身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遭扣留是美国政府的执法行为,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因而不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的旅费损失及商业机会减少而要求的赔偿,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也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东航赔偿高树涛旅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425元、美元43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准据法的确定本案中,高树涛购买了从上海飞往洛杉矶的机票,即和东航之间形成了国际旅客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旅客向航空公司作出购买机票的意思表示为要约,航空公司作出同意运送的意思表示即交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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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