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穗府[1995]139号【发布日期】1995-12-06【生效日期】1995-12-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5〕13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第四条第四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六条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七条第七条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第八条第八条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第九条第九条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租赁申请书;(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三)房屋租赁合同;(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十条第十条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属违章建筑的;(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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