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3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5-29【生效日期】1997-05-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建立环境保护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有偿使用。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六条第六条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第八条第八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由于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及严重经济损失的,评价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同时治理。第十条第十条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超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范和标准,并由相应的环境保护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在本市销售污染防治设备的,必须持有合法的许可证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未持有许可证件和未经报备的,不准销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定期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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