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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04修改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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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 年7月 21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 2 004 年6月 16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2004 年6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第三条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的方针, 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市、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 的宣传, 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第七条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 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 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八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第十条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 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建设第十二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第十四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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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