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在于,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思路之下,把分则各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其对《民法通则》进行了如下补充和完善:第一,修正了《民法通则》中明显过时的规则(如关于联营的规定)及已经被实践检验为明显错误的内容(如欺诈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二,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民事单行立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确立了各民事立法所普遍遵循的规则,消减了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属于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的事由的冲突,《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民法通则》中不合理的规则和概念也予以合理化,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被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细化了《民法通则》中过于概括的规则,并对一些规则进行了补充完善。当然,《民法总则》关于民法总则体系的建构,仍有值得完善之处,某些规定形同民事单行法“拿来主义”,结构松散且过于细碎,不符合总则规则相对抽象的特点。本文试根据《民法总则》的体例,就代表性的修正部分作如下浅析,以期抛砖引玉。一、基本规定1、基本原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采用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公序良俗”概念替代了《民法通则》第七条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弥合了法律解释与比较法适用的断层。2、法律适用规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明确习惯作为法源的合法性,但在无法律或正义理念,依据法理作出判决。二、民事主体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下限降低至八周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及未成年人的智识水平,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2、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出生后的婴儿预留特定财产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是《继承法》关于保留胎儿遗产继承份额的宣示性条款,但其权能及适用不限于继承,还包括接受赠与及向针对前两种情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3、成年监护制度之意定监护成年人可在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之人担任监护人。三、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规定“民事权利”的立法例是我国立法的首创,《民法总则》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体例,围绕法律关系及其内容展开,基本符合“提取公因式”的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对他人信息承担保护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法益”给予足够的重视,权利一般都具有客体,而利益则没有客体或者客体不确定,应当区分保护权利和利益。第二,本条个人信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隐私权的内容,并无实质权益的增设,可视为宣示性条款。、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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