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学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投标人的质疑或提醒之类的书面材料更不许传递进入评标室,评标期间不得接受开标现场之外提交的任何材料。如果有,监督人员应责令评标委员会无视该项书面材料,并且收缴。因为该行为是违规的,所以行政监督人员有权予以纠正。如果是招标代理工作人员从外面传递入评标室内任何不允许的材料,该招标代理机构应该受到警告。该招标代理机构客观上构成与投标人串通(显然情节轻微),且组织评标的场所未做到封闭。 质疑必须在评标结束后由投标人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投诉则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除非应要求进行说明、澄清,任何投标人不得在评标期间主动和评标委员会沟通,不管任何形式。即使是以提醒为目的的,也不允许。评标必须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任何外界信息均不得接受。 即使是两投标人共同就同一事项提出质疑,亦不能将该两投标人视同串通投标。因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在开标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的联系与开标之前可能的串通相关联。说明和澄清不能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些实质性内容相关规定中已经列举出了一些,如投标报价、质量标准、履行期限等。应该说明和澄清的内容,也列举出了“含义不明、明显的文字和计算错误”等。但是,未包括在上述两个极端的情形有许多,对于这些没有明显规定不能澄清或应当澄清的内容,是否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说明、澄清,是值得评标委员会认真细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请注意,我说的是“可以”而不是说“应当”。“应当”怎么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可以”,则是在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何种法律,特别是刑法,在这方面体现的正是控辩双方的争论的焦点。对于评标专家来说,做为依法评审的权威评判者,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形如何评判,正是体现评标专家业务水平的地方。在同一个评标委员会中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立,但是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是正常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表决来做出决定。辩论并不完全禁止,但是评标工作是由每一个成员独立完成的,在每一个成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之后,举手表决即可。不必要通过辩论达成一致意见,一个成员也不必要去说服另外的成员。 那么,那些情形可以允许投标人说明、澄清,那些情形应该直接否决投标文件,正是需要我们探讨的。 先复习一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以上,对于必须否决投标文件的情形或者重大偏差,已经划出了明确的红线,这些红线是不可逾越的。这里要说的问题是:在上述红线之外,什么情形是“可以”要求投标人说明、澄清的。 一个重要原则是,否决投标文件一定要慎重。在许多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完全取决于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的意图的理解、对招标文件的总体把握,而不能武断地作出“必须这样”之类的决定。评标工作的原则中有“科学、择优”,如何做到科学、择优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所在。特别是对于投资额大、技术复杂、供应商较少的标段,能不否决的尽量不要否决。所以,关于可以――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说明、澄清的情形,有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但是如下情形是“可以”说明、澄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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