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证管理办法.doc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号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号各省、自治X、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减少价格纠纷,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认证工作健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开展价格认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强对价格认证的管理,制定统一规范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管理、引导、规范市场价格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附件:《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第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毕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第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第八条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程序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洋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半包括以下内容:(-)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三) 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四) 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五) 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六) 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半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人的《价格认证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汽立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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