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香港文物法.doc浅析香港文物法人类的历史进程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产,它们承载着人类文明发展的轨迹,是人类文明和身份的支柱。它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历来是世界各国的重点保护对象。但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文物的专门法律仅有一部《古物及古迹条例》及其附属条例,另外一些规定散见于《城市规划条例》、《建筑物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条例》、《市区重建局条例》中,案例为数不多。此外,香港的文物自由贸易为在他国盗掘、非法交易、非法出口的文物提供了“漂白”的市场,给国际文物走私提供了机会。一、可移动文物的法律规则(一)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迹条例》共有6部分,26条(包括第2A条,第2B条,第2C条和第20A条)。第一部分是导言,分为简称和释义2条。第二部分是有关古迹、古物保护的程序、管理、补偿等,共10条。第三、四部是对考古文物、考古发掘的管理规程,共7条。第五部分订立了成立古物咨询委员会的方法,第六部分是罚则、证据和订立附属法例依据等杂项,共7条。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古代遗物”是指,1800年前人为制作、塑造、绘画、雕刻、题写或以其他方式创造、制造、生产或修改的可移动物体,无论1799年以后是否修改、增补或修复;以及,化石的遗存或压痕。“古物"(antiquity)指,古代遗物;以及,1800年前人为建立、开设或建造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或该等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的遗迹或遗存,无论1799年以后是否修改、增补或修复。“古迹”指依法宣布为古迹、历史建筑物、考古或古生物地点或构筑物的地方、建筑物、地点或构筑物。{1}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香港地区界定受保护文物的时间范围是1800年前,包括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除时间限定外,还有古迹宣告制度,即-经宣布为法定古迹的受法律保护,不得拆除、移走。《古物及古迹条例》规定了在其生效FI期后在香港发现的每件古代遗物归政府所有。任何人发现古物,必须立即向发展局局长或指定人士做出报告,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护。发展局局长可在事先获行政长官批准下,向作出报告的人给予适当的报酬。{2}还规定了发展局局长可以批准挖掘、搜寻古物的牌照,必须持按批准获得的牌照才能进行古物挖掘。{3}如果无牌照进行挖掘、发现古物不向主管当局或指定人士报告,则构成犯罪。经公诉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相比较,香港《古物及古迹条例》最大的不同是,《古物及古迹条例》没有对“传世文物”和“私人所有的文物"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文物,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5}在香港,私人所有的文物管制问题,不在《古物及古迹条例》的保障范围,香港法律从未涉及这个问题。对此,有人解释道,因为这些都是受私人私产权所保护,只要正式按货物入出口法规定,正式报关,出入自由。{6}根据《古物及古迹条例》,1976年成立了古物古迹办事处,其目标是确保香港最具价值的古迹及建筑物、文物得到保护。{7}自1976年《古物及古迹条例》生效以后,香港本地出土的文物保存良好,没有出现过一起案例。在香港离岛的沿岸地区,发掘了不少古代遗物和先民活动的遗迹。这些发现可以证明香港的历史可远溯至6000年前。{8}(二)文物交易香港是自由港,贸易自由同样体现在文化财产交易方面。在香港有一种观念,即文物交易是商业活动,政府不应当干涉。{9}文化财产贸易适用的是普通商品交易的法律(合同法),即《货品售卖条例》及相关的判例法。香港与拍卖有关的规定,仅有《假拍卖条例》和《货品售卖条例》中的第60条。《假拍卖条例》是针对禁止以拍卖方式作出某些售卖行为,旨在禁止拍卖中的违规行为,全部条文共5条。对拍卖无来源地证明的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的文化财产并无相关规定。除此之外,香港关于拍卖的判例法也与1970年公约所涉及的内容无关。{10}《货品售卖条例》第60条的全部条文如下:(a)凡货品是分批拍卖,每批货品表面均当作为一份独立售卖合约之标的物;(b)当拍卖商凭下锤或其他惯用方式宣布拍卖成交,拍卖即告完成。在此项宣布作出前,任何竞投人均可撤回其竞投;(c)凡在拍卖中未有作出通知表示有权代卖方竞投,在该次拍卖中卖方亲自竞投或雇用任何人代为竞投,或拍卖商明知而接受卖方或任何该等人士的竞投,均属不合法买方可将任何违反本规则的售卖视为欺诈售卖;(d)在拍卖中可作出通知表示拍卖受保留价或底价限制,亦可由卖方本人或由他人代卖方明示保留竞投权利。{11}该条款对文物的拍卖并无特殊规定。拍卖行的设立需遵守的是《公司条例》和《商业登记条例》{12}。对于拍卖行与卖方、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是一般代理商的法律规定,即《代理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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