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1)主讲人:刘法官引言今天主要任务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一个通读性的解释。司法解释(三)在目前出台的三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份量非常重的一个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是针对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做详细规定,内容相对比较单薄。司法解释(二)主要就法人的解散,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详细的规定。司法解释(三)主要对公司的设立、公司的出资、公司的抽逃出资等等做了规定。这些内容在整个审判实践中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包括现在司法解释(三)出来以后,还有很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解释,并没有最后都定下来。大家在学习《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先看《公司法》的目录。目录中主要体现结构,从公司的设立开始,包括不同种类的公司的设立以及它的存续期间,存续中的时候它的治理结构如何治理。包括最后公司如何解散清算退出去,大概是这么一种篇章结构。《公司法》本身它更多是一个组织法,或者把它直接定性为组织法。那么相对应的一句话它不是交易法。《公司法》是个组织法,它主要在规范一个市场主体。公司制的法人在我们国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类型。这两种市场主体如何去产生?如何去出生?如何活着?如何进行经营活动?到最后如何去退出?走的是这样的篇章结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法》有一些“不得”、“必须”、“应当”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出现这种字样的时候,千万不要简单的把它跟我们《交易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混淆在一起。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观念,以前人们是没有这种观念的。这种观念在最高法院,在法院系统这几年也在在不断的研究论证中逐渐形成的一种观念。相对于《交易法》中,比如我们的《合同法》、《担保法》,如果大家看到刚才所说的强制性字样的时候,“不得”、“必须”的时候,总之会有一个合同无效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推出合同交易行为无效的结论。但是对于《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必须”字样的时候,哪怕在这个条文下也有相应的交易行为,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退出,因为违反了《公司法》那一条不得字样的规定。所以交易行为无效的结论不能这样简单的推理出来。大家一定要有这种意识,就是《公司法》是一个组织法,而不是一个交易法。因为《公司法》、组织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不当然能推出交易行为的无效,所以提示大家组织法的性质。《公司法》整个篇章结构是从公司这种特殊市场主体的出生谈起,一直到最后的死亡。但是它在死亡环节上,《公司法》也仅仅讲到了一部分内容,仅仅讲到公司的解散、清算死亡。那么还有一大半到哪去了?接到《破产法》上。所以这两个法实际上是紧密相连的。《破产法》在谈什么?在谈企业法人因为资不抵债活不下去了,如何去死亡?如何通过破产程序去死亡?而在《公司法》的解散清算死亡途径中,它的前提是当公司不想活,不能活的时候,它的资是大于债的。并没有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如果法人要退出,要注销、要死亡的话,是通过《公司法》的解散清算程序去退出的。但是如果说当公司活不下去是因为资不抵债,是因为不能清偿债务导致的,那么这个时候的退出一定是《破产法》去退出的。大概是这么一个结论,所以这两个法律是要衔接起来看待的,包括很多规定是衔接在一起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应问题第一条公司发起人的界定司法解释第一条解决的是公司发起人的界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发起人概念是大于《公司法》下的发起人概念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也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概念。《公司法》适用了两个概念,一个叫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始股东);还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是最早签署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那几个人。在司法解释中为了表述上的简便,所以在第一条就把设立公司发起人做了一个定义性的介绍。这个结论在后面很多条文中会写到公司发起人在哪些情况下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看到这种字样的时候,就一定要意识到这里头所说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也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这个概念。第二条和第三条是分别从两个方面,两种情形来介绍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条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第三条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来签合同。那么在不同情形下,在责任承担上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分成两条来单独规定的。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我们仍然是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名义主义原则来界定责任主体。如果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哪怕证据非常充分证明这个合同的签订不是为了发起人个人的利益签订的,而是为了公司的设立签订的,哪怕证据很充分,原则上仍然是谁签的合同谁承担责任。就是一般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叫做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名义主义原则。合同上载明的合同主体
刘敏法官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上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