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火腿案案例分析第一部分:案件基本情况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案由: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的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03年销售量达到3万多只。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因此,永康火腿厂擅自使用“金华火腿”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泰康公司明知销售的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部分: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针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金华火腿”案近年来,因历史原因引发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不断,部分纠纷还起诉至法院,希图借助于司法救济这一权威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泥人张”、“狗不理”、“吴良材”、“金华火腿”、“张小泉”、“李禧记”等。这些案件不仅社会影响大、媒体关注多,而且双方当事人互不让步,针锋相对,往往使纠纷越闹越复杂,大有不可收拾之状。其中,浙江省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关于“金华火腿”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最为典型与复杂,特别是,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与各方博弈局势的变化,该案实际上演变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纠纷。不仅如此,近年来,由于在一个“金华火腿”之上同时存在着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围绕着不同权利的行使,浙江省食品公司与金华的火腿生产商之间是战事不断。案例一:浙江省食品公司诉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市著名的传统特产,相传于宋代,距今已有800多年的历史,以色、香、味、形四绝闻名于世。新中国成立后,金华火腿商标一直由金华地区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1979年,金华地区的浦江县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金华”牌火腿商标的申请,并于1979年10月3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为第33类火腿。1981年,由于当时食品系统实行“三统一”管理,浦江县食品公司作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直属企业,于1982年11月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金华”火腿商标移转注册申请书》,1983年3月14日,“金华”火腿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移转给原告。1993年,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办理了商标续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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