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应认定为是执行中止作者按: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究竟给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带来什么影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结论。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执行中止较为合适,且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作出。这一结论可以简化执行和解制度,给申请人和执行法院带来便利,实现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的协调,并在不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较好的保障了执行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制度非常复杂,其涉及公法与私法,涉及诉讼与非诉讼,涉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执行权,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在其间交叉缠绕,可谓是强制执行程序中最疑难和复杂的制度之一,有许多没有定论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这里选取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可后,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影响是什么?应该说,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长期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为平息争议,2014年出台的民诉解释466条,通过新设计一个赋予申请人的程序选择权,来协调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上述条文的法理背景是: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尽管很多和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能产生私法效果,故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发生执行程序上的效力。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但为了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容让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执行法院应当尊重申请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请求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回答以下问题:如果申请人既不申请中止执行,也不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该如何处理?实际上,很多不懂法的申请人是不会主动作出选择的,而且在法院释明后一般会拒绝,因为其关心的只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怎么办?可以认为,民诉解释第466条并没有对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作出正面回答,正是因为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于是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做法。比如,有的法院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直接按终本或终结执行作结案处理,有的法院将这种案件放那暂时不管,遇到催结案时,以终本或终结执行报结。如果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没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催问时,法院或者让申请人重新立“执恢复”字案件恢复执行,或者不新立执行案件,直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本和终结执行条件时,执行法院直接以这两种方式结案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该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而且,在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中,《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了六种: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显然,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不符合六种结案情形之一,所以是不能结案的。然而,考虑到同一执行依据不能同时产生两个执行案件,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不能结案,那么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如何根据民诉法230条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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