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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馆业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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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馆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维护经营秩序,保障旅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洗浴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旅馆业)。第三条本市旅馆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由旅馆业产权所有者、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馆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旅馆业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馆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防、卫生、工商、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责任。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旅馆行业协会的发展,并对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标准和规范。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施特种行业许可制度。第七条申请开办旅馆业,申请人应当向旅馆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安全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书面告知整改要求。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第八条从事旅馆业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者具有合法的经营处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综合性建筑中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应当安装隔离设施,分门进出;(三)旅馆内的公共娱乐区、商业区与客房区之间应当分隔开;(四)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五)利用地上两层以上建筑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两个;(六)配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设施;(七)配备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险箱、柜等防盗安全设施;(八)具有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的设备设施;(九)房屋建筑符合安全要求;(十)客房、住宿休息厅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十一)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不得在居民楼内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二层以下开办旅馆(地下一层不包括半地下和设备层)。第十条经营者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许可申请材料:(一)法人代表任命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或无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经营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协议;(三)经营用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竣工十年内的房屋可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消防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五)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方案;(六)旅馆方位图及建筑内部平面图;(七)旅馆安全保卫组织、专兼职保卫人员、前台登记员的基本情况;(八)利用地下室开办旅馆业的,应当出具人防管理部门或建委准许使用证明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旅馆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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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iris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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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