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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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李玉首,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祥。
委托代理人覃平。
被告陆杰厚。
被告陆愈平。
被告陆海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杰厚于2009年3月30日由被告陆愈平、陆海峰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陆杰厚贷款经过三年循环使用于2012年3月22日本金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陆杰厚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目前被告陆杰厚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杰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5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愈平、陆海峰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方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
1、(借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意愿;
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银行账户;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担保人担保事实;
5、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互相作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6、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7、贷款帐户电脑清单,证明原告诉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的凭据。
被告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均未答辩。
被告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杰厚、陆愈平、陆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由被告陆杰厚作为借款人,被告陆愈平、陆海峰作为联保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签约循环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1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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