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支农再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010年4月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支农再贷款(以下简称:支农再贷款)的管理,支持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20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支持春耕备耕扩大“三农”信贷投放的通知》(银发〔2009〕38号),结合贵州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支农再贷款系指人民银行为解决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资金需求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涉农贷款统计口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执行。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贵阳中心支行)对贵州省辖内支农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规定用途、设立台账、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灵活调度”的管理原则。“限额控制”:支农再贷款限额是人民银行在辖内可发放支农再―3―贷款余额的上限。贵阳中心支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对贵州辖内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对县(含县级市,下同)支行逐级下达支农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支农再贷款总量。“规定用途”:支农再贷款应集中用于支持辖内县域和村镇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增加涉农贷款,不得挪作他用。贵州省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机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支农再贷款,县域和村镇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用途申请和使用支农再贷款资金。“设立台账”: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支农再贷款管理信息系统要求逐笔登记支农再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并据此设立支农再贷款台账;借款人应按照会计和信贷管理要求逐笔登记涉农贷款发放和收回情况。“到期收回”:发放支农再贷款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回支农再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周转使用”:贵阳中心支行对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对县支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规定期限,允许跨年度周转使用。“灵活调度”:根据支农再贷款限额使用情况和各地支持“三农”发展的资金需要,上级行可以调增或调减下级行支农再贷款限额。第二章支农再贷款的限额管理第四条支农再贷款限额实行指令性管理,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贵州省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余额在任何时点上不得突破上级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第五条对贵阳中心支行下达的支农再贷款限额,除直接发放的―4―支农再贷款之外,各市地州中心支行下达给县支行的支农再贷款限额比例应不低于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80%。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县支行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周期和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合理确定支农再贷款发放的时机、额度和借用期限。第六条超过限额的支农再贷款需求,由县支行审查后逐笔书面报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审批,由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在其限额内统筹安排,县支行收到各市地州中心支行限额通知书后方可发放。第七条各市地州中心支行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辖内支农再贷款操作规程,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内县支行支农再贷款限额,加大对辖内支农再贷款需求、使用、管理等情况的调研、监测和检查力度;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对辖内支农再贷款安排的及时性、使用的合规性和管理的规范性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第八条各市地州中心支行、县支行成立由行长、主管副行长,货币信贷、调查统计、内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支农再贷款审贷小组。支农再贷款实行集体审批、行长负责制。支农再贷款审贷小组负责支农再贷款的审批,货币信贷部门负责支农再贷款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第三章支农再贷款的发放对象、条件和用途第九条支农再贷款的发放对象:贵州省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村镇银行等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第十条借款人申请支农再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立在县域和村镇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设立法定存款准备金账户,并按规定比例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5―(三)已采取措施多方筹集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涉农贷款的合理需要;(四)上年度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以及其他涉农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40%;(五)坚持服务“三农”的方向,期末各项贷款中涉农贷款比例不低于70%;(六)已借用支农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支农再贷款本息;(七)内部管理健全,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经营财务状况良好或趋于改善;(八)贵阳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借款人首次申请支农再贷款,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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