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诉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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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欧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两被告因家庭做生意等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写下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
(3)借条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的,借条也是自己亲自书写的。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同时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8日,被告戴某某因家庭做生意等缺乏资金向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并立了借据,“今借欧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某某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某某不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是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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