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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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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ead-549745-1-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966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男,壮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2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880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不还款需要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4、律师费《收据》、《发票》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共计2000元。
被告蓝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3日,被告蓝某某向原
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为支持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欠款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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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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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