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浏览次数:51发布时间:2009-6-911:10: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省政府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一条建立和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对提交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和协调。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相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市辖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和乡、镇设置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由省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审批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其所属设区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规划和乡、村规划的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统筹协调城市、镇、乡、村庄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其他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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