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1号《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已经XX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年二月三日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 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 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三) 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四) 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 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二) 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三) 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四) 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 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 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 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三) 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四) 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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