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5]9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 技术) 开发区、旅游开发区,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 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 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 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 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1 . 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 (四)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 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 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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