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各类私立学校设立标准修正前后对照表(草案).docx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現行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因有國民教育階段實施教育實驗、學生申訴評議制度、國民中小學家長會組織與運作等欠缺法源依據、國民中小學設置獎助學金規定未能一致、國民中小學教科用書審定程序、編輯與選用無法律明文規範、學校行政組織無法因應組織再造與總量管制之精神'校長評鑑制度及公立國民中小學場地等提供他人使用相關收支運用欠缺彈性等問題,故有必要加以修正,以符應國民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一、 增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各種教育實驗。(修正條文第五條)二、 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裁撤,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修正條文第六條)三、為求一致性及公平性,國民小學比照國民中學設置獎、助學金。(修正條文第七條)四、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程綱要與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五、 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之法源依據,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審定或編定事務得委任或委託辦理。有關教科用書選用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六、 有關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不適任校長,增列解聘之規定,並增訂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依學校財法人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七、增列校長之培育、甄選及儲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八、校長評鑑結果作為校長遴聘及校務改進之依據;評鑑績效優良者,優先予以遴聘,並增訂評鑑人員遴選與培訓、項目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九、增列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十、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提高行政之效能,修正學校設置一級或二級單位之規定,並增列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其人事、主計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經相關訓練之職員兼任之規定,並增列主任之甄選、儲訓、介聘及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十一、為建置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長期課程發展及教學輔導機制,增訂成立國民教育輔導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內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推動學生輔導工作、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教育或其他相關教育等需要,得設教育資源中心,並置相關專業人員若干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十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程教學與輔導管教品質,必要時,得聘任或指派曾任或現任具備課程或輔導專業領導能力之教育人員擔任課程或輔導督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十三、基於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例如個別學校開設之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基本授課節數,爰明定得與他校合聘教師,員額置於一校,並優先提列於公費生名額,以增進學校課程規劃之彈性;其合聘教師之條件、比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對違反常態編班之學校予以必要之處理,以促其改善,爰增列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訂定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為促使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正常化,爰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課後照顧及課後輔導之實施方式、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十四、增訂學生申訴評議制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十五、增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家長會組織與運作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十六、為增進國民中小學彈性運用各項收支,規定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滕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一條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依法制體例刪除「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等文字。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一、 本條新增。二、 參酌其他法律立法體例,增訂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第旦條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甚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二條&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一、 條次變更。二、 因國民補習教育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三條已有規範,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之規定。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第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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