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 2007 年 11月 23日实施日期: 2007 年 11月 23 日)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 年8月 17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6 号令发布根据 1997 年 12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 2年11月1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15 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 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 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 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 不得乱堆乱倒。(二) 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 秸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三) 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 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 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 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并派人管理。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 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 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 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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