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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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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于加强乡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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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于加强乡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改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于加强乡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命令发布根据
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命令第一次改正根据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命令第二次改正)为严格控制农
村村民建房用地,遏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乡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目标,仔细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安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安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乡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波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地区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
;其他地域最高不得超过

1982年从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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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子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切合下列条件:
(一)儿女已达到法定成婚年纪,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从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安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波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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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