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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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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05-02【生效日期】1990-10-2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实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本市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第三条第三条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单位,必须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的副本:(一)备案登记表;(二)《标准》文本;(三)《标准》的编制说明书;(四)《标准》的审定意见书或审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四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下列企业或企业集团(含联营企业)的《标准》备案:(一)市属企业;(二)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三)本市与外地的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四)市内跨区、县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区、县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所属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前款所列企业以外企业的《标准》备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本款所指企业的《标准》报送备案的,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移送。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受理中央在沪企业的《标准》备案。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内销产品的《标准》,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第五条受理备案部门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制定单位限期修订或责令其停止实施该《标准》。第六条第六条受理备案部门收到制定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及时予以编号、登记。有关编号、登记程序等事项,由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七条第七条制定单位修订已经备案的《标准》,应将修订后的《标准》,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该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备案部门:(一)对《标准》作非实质性修改的;(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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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