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发[1996]703号 颁布日期:19960731 实施日期:19961001 颁布单位:交通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第五条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第七条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八条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二章道路及交通设施第九条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第十条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一条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第十二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港口公安机关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三章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第十四条港口所属机动车申领号牌及更新、报废、转籍过户、补发牌证等,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签章后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第十六条已办理号牌、行驶证的港口流动机械车,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发给港口道路准行证,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驶。港口流动机械车更新、报废、封存、停驶、传籍过户需报港口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七条流动机械车驶出港区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定线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第十八条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港口道路行驶。第十九条港口流动机械车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代号、车种标记,并保持清晰完好。第二十条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车辆装载和行驶第二十一条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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