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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济政发 [2003]4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
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
县(市、区)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 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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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
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不得拖欠、拒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
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及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
分类表》(附件)确定。
三个行业类别的具体缴费费率为:
一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 ;
二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1% ;
三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2%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
发生率等情况,会同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的意
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
率之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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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比例提取储备金, 用于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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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10% 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
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 。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伤保险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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