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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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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济政发〔 2003 〕 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济各单位: 《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二 OO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县(市、区) 暂实行县级统筹, 待条件成熟后, 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六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不得拖欠、拒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 按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及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附件)确定。三个行业类别的具体缴费费率为: 一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 ; 二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1%; 三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 会同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比例提取储备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10% 提取, 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伤保险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 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 项情形的, 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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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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